興華涂層機8月11日訊 紡織廠無故經常停電,嚴重影響了企業生產經營,多次排查發現廠區大門北側地下埋設的電纜遭破壞,恰巧不久前供水公司曾在此處施工。紡織廠一紙訴狀將供水公司告上法院,而供水公司則大呼冤枉。8月10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這起案件塵埃落定,海安法院一審判決供水公司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原告是海安一家專門生產紡織制品的企業,效益一直不錯。2014年7月,紡織廠經常發生停電現象,導致生產中斷,企業經營管理受到較大影響。紡織廠老板專門請電工對廠區內的線路進行檢查,然而并未發現異常。2014年12月,紡織廠將廠區內地面電力線路全部進行更換,但停電現象并未改善。2015年7月,紡織廠對廠區外線路進行檢查時,發現大門北側地下埋設的一段電纜遭到人為破壞。得知這一情況后,紡織廠立即查詢了相關記錄,發現在2014年4月,也就是停電現象發生前三個月,供水公司為實施農村供水管網改造工程曾在廠區北門外進行施工。2015年底,因協商未果,紡織廠將供水公司告上法庭,認為供水公司施工時損壞了原告的電纜線,造成原告經常停電,要求賠償更換電纜材料費、電工報酬等各項損失4856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供水公司在庭審中辯稱,首先,施工行為與原告損失之間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電纜損壞是由于被告鋪設水管造成的,電線受損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其次,原告鋪設電纜應該有警示標志,且應當符合相關規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能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指的是一定條件下引起與被引起的高度可能性。簡而言之,原告僅需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改造管道之行為與原告電纜被挖斷之財產損害間有高度可能性即可。本案中,原告廠區電纜系2010年鋪設,直至2014年7月前,原告電力設施設備運轉正常。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廠區北側進行管道改造作業,2014年8月原告頻繁發生停電現象,被告所改造之供水管道與原告所鋪設電纜僅有十公分之距;且每年4月至8月間多為本地區之梅雨季節,降雨頻繁,氣候潮濕,原告所鋪設之電纜因被告之挖掘行為而破其絕緣表層,逐漸蝕其內里而致損壞,并進而引發頻繁停電現象,難謂非無此種可能。承辦法官實地勘察時發現,原告被損電纜線埋設于土下較深處,上面明顯有金屬類鈍器所鑿裂之痕跡,如果不是專業設備,難以造成現有狀況。原告電纜受損與被告施工行為之間,顯有因果關系之高度可能。庭審中,供水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施工前,已履行將改造期限、地界、路線等內容進行公告的義務,存在一定過錯。但原告在其鋪設電纜處未設置提示標志,對損害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法院認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
關于損失的范圍,法院認為,原告在停電現象發生后,未報請電力部門對廠區內外全部線路進行排查,而是采取由內而外的辦法,檢測一處電路后即將該處所鋪設之電線全部更換,并將更換全部電線所花費的材料費及人工費均訴請被告承擔,顯然于法無據,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法院較終支持了原告所主張電纜更換費用8640元,檢測全部電力設施及更換破損電纜人工費用10260元,共計18900元。據此,判決被告供水公司賠償原告紡織廠各項損失共計15120元。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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